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

惠民政策口袋书

一、惠民资金项目名称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主管部门名称和咨询电话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救助股。咨询电话:024-55081279

三、资格对象

关于修改抚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低保一般按户申办,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

第七条  按户申办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第八条  户籍状况是指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居所并在当地长期居住的居民。申请人在城镇居住超过三年(含三年)期限,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下同)与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下同);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子女;

(四)父母与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父母与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成年未婚子女。

此条款第(三)项未成年子女指父母因特殊原因(如失踪、服刑等)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第(五)项成年未婚子女指本人为本市户籍,未婚,且在本市居住的成年子女。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

(六)在部队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

(七)在外市长期居住的成年未婚子女。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视力、听力、言语、智力二级以上为重残,肢体、精神三级以上为重残)人员、重病(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植物人状态、慢性肾衰竭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再生障碍贫血、红斑狼疮、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艾滋病等)患者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此条款款第(一)项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4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二条  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经济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按抚顺市因病致贫家庭救助相关规定申办低保。

四、补助标准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现行标准调增4.5%。市内各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由557元提高到582元;清原县、新宾县、抚顺县城市低保月标准由512元提高到535元。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现行标准平均调增8%。清原县、新宾县、抚顺县农村低保标准调增8.5%,由年人均纯收入3703元提高到4018元;市内各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农村低保标准调增7.5%,由年人均纯收入4039元提高到4342元。

五、政策依据

关于修改抚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六、申报材料

关于修改抚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无特殊情况由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不足一年的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市辖区内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入户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并协助做好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发生迁移的,在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档案直接迁至迁入地,低保救助可继续享受;跨县区迁移的,需在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应据实简化审批程序,符合低保条件的要保证其接续享受低保救助。

第十六条  申报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自理。

申请低保救助居民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办法由各县区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家庭及其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农村地区经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九条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非公派出国留学或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经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管理经办机构申请者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查及放弃劳动能力鉴定,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的家庭

(四)享受低保救助期间,拒绝配合管理经办机构进行低保审核、续保等动态管理的家庭。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在校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的人员。

(七)主动放弃享受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异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七、办理流程

关于修改抚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无特殊情况由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不足一年的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市辖区内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入户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并协助做好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低保家庭发生迁移的,在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档案直接迁至迁入地,低保救助可继续享受;跨县区迁移的,需在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应据实简化审批程序,符合低保条件的要保证其接续享受低保救助。

第十六条  申报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自理。

申请低保救助居民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办法由各县区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家庭及其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农村地区经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九条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非公派出国留学或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经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管理经办机构申请者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查及放弃劳动能力鉴定,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证明的家庭

(四)享受低保救助期间,拒绝配合管理经办机构进行低保审核、续保等动态管理的家庭。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在校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的人员。

(七)主动放弃享受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异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城乡居民个人交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费用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五)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农村低保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薪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具体方法由县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依据近六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具体方法由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1、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根据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

3、根据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

4、根据当地制定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第二十六条  经营净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

(三)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第二十七条  财产性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第二十八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抚(扶)养费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及自身无经济能力却主动放弃对方应支付的赡、抚(扶)养费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标准按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城乡低保标准)×50%÷2”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3、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财(资)产数额较大的,可适当增加赡、抚(扶)养费核算额度,具体由各县区确定。

4、赡养费、抚(扶)养费的其他规定由各县区确定。

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可参照低保申请人收入核定方法执行。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1、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监狱服刑人员或戒毒所强制戒毒3个月以上人员;

5、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

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遗属补助费按发放标准的70%核算。

(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该费用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计算安置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安置费依据月数。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生活需要支出后,有节余的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按月(年)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年)数内,该户不享受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年)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救助。在可分摊月(年)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收入提前用完,按家庭实际收入计算是否符合低保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市以上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我市被选聘为残疾人专职委员的,所领取的补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十条  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交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家庭收入项。

第三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三十二条  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基金、股票、保险类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低保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的财产状况一般可按以下条件规定:

(一)家庭存款条件。家庭人均存款限额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2倍确定(一人户按两人计算)。

(二)家庭房产条件。城镇居民家庭普通居住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城镇居民家庭拥有唯一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可不受面积限制。城镇居民家庭人员有重病、重残人员的或家庭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且居住(购买)年限在10年以上的,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可适当放宽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1.5倍。农村居民家庭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可不受面积限制,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城乡重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由县级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审批时要集体研究决定。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第三十四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分别符合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条件的,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二)家庭有不能自理的重病(残)人员,需专人照料其生活,造成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暂未能就业的,可按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计算。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人基本信息上报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十六条  在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对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三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市、县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

第六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应是申请低保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的重要环节,但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第三十九条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每个评议小组原则上不少于15人。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四十条   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并详细记录整个过程。评议结论应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具体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回避。

第四十一条  民主评议记录应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  审核与审批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7天。公示期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有无异议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包括民主评议结果在内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供的信息核对报告,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给予任何群体或个人最低生活保障。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7天。公示内容为户主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低保的,应当以审批机关名义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

第四十六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优抚对象、残疾人、重病人员、高龄老人、全日制本科大学在校生(含本科)、全日制非义务教育学校在校学生(高中、职高、技校、中专)及单亲家庭中未成年人等实行分类救助,具体标准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分类救助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分类救助中的学生需要在适龄学段内就学且进行接续性教育。

第四十七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与家庭月(年)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四十八条  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在30天内、农村低保在40天内完成审批。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批时限,但最长不超过30天。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自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

八、退出条件

关于修改抚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十一条  对已经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